(2016)豫15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和凤与曹言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凤,曹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1107号原告刘和凤,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被告曹言学,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原告刘和凤与被告曹言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和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贤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