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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和凤与曹言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凤,曹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1107号原告刘和凤,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被告曹言学,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原告刘和凤与被告曹言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和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贤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