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8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庭香与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香,廖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817号原告:张庭香,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鑫,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张庭香与被告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廖鑫赔偿原告张庭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16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2月14日,被告廖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防盗备案编号为“LW017922”无号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40分许,行经汤家桥南路锦江路路口北侧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张庭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温公交[贰]认字第2015D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庭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庭香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计15天。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与丈夫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张加翔(农业户口)出生于2004年3月31日。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9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具体为60天×30元/天。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3、医疗费 原告主张8898.17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原告主张的8898.17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17003.51元,具体为120天×51719元/年÷365天/年。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20天×34644元/年÷365天/年=11389.81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8501.75元,具体为60天×51719元/年÷365天/年。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15天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6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5天×51719元/年÷365天/年+(60天-15天)×34644元/年÷365天/年=6396.62元。 6、残疾赔偿金 (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为43714元/年×10%×20年。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二十年,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0031.35元,具体为儿子的28661元/年×7年×10%÷2。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018元标准计算,为 16108元/年×7年×10%÷2=5637.8元。以上合计93065.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 8、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为原告主张的300元。 10、鉴定费 2240元。 被告已支付 被告廖鑫已经支付5800元。 原告合计损失 129540.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行为人因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廖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廖鑫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58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9540.4元-5800元=1237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庭香损失123740.4元;二、驳回原告张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原告张庭香负担198元,被告廖鑫负担1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