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1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国辉、任丽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3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才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国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任丽鹏,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蒋大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宋庆华,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国辉、任丽鹏共同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300915元;二、被告宋国辉、任丽鹏共同承担违约金12036.6元(300915元×4%);三、被告蒋大伟、宋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5月27日,被告宋国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0001441),被告宋国辉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250GJB4的搅拌车一台,价值48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10年5月27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44000元(含定金),余款336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2010年5月29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宋国辉、任丽鹏,作为丙方的被告蒋大伟、宋庆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编号:3265,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被告任丽鹏作为被告宋国辉的配偶,被告宋庆华作为被告蒋大伟的配偶分别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被告任丽鹏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宋庆华表示其愿意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3、2010年6月11日,被告宋国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郑光未来支(工程车)20100360,该合同约定被告宋国辉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贷款336000元用于购买搅拌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5.94%,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共分36期偿还,还款户名:宋国辉,账号:62×××15,开户行: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4、被告任丽鹏与被告宋国辉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署名确认抵押贷款事实。5、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宋国辉未及时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宋国辉向其专用还款账号62×××15进行垫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宋国辉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13次支付垫付款共计197205元,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垫付20595元、2010年11月19日垫付11000元、2010年11月30日垫付9540元、2010年12月30日垫付10290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10300元、2011年12月29日垫付10310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31400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10360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20910元、2012年8月30日垫付20870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10360元、2012年11月28日垫付20900元、2012年12月27日垫付10370元。期间,被告宋国辉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62610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国辉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3459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宋国辉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同时,被告任丽鹏在与被告宋国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署《担保服务协议》及《共有人意见书》的方式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宋国辉、任丽鹏共同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付款应为134595元;二、被告宋国辉、任丽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宋国辉、任丽鹏共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5383.8元(垫付金额134595元×4%);三、《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作了相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蒋大伟、宋庆华承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宋国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担保服务协议》未约定被告宋国辉履行主债务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中发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蒋大伟、宋庆华承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宋国辉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3月2日后二年,本案中被告蒋大伟、宋庆华承担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被告蒋大伟、宋庆华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蒋大伟、宋庆华对被告宋国辉、任丽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大伟、宋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追偿。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辉与被告任丽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垫付款134595元;二、被告宋国辉与被告任丽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383.8元;三、被告蒋大伟与被告宋庆华对被告宋国辉、被告任丽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大伟与被告宋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辉、被告任丽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4元,财产保全费2085元,合计8079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被告宋国辉、任丽鹏、蒋大伟、宋庆华共同负担4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