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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金才、郑新静等与王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郑新静,王宏伟,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518号原告:王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新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伟。被告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才、郑新静与被告王宏伟、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峥与二被告及被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才、郑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伟与二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3月被告王宏伟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郑新静于2013年3月27日上午从天津农商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王宏伟。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购买车辆,同年4月7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因二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二、天津农商银行取款记录1份,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分两次各取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证明二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据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将从二原告处借来的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证据四、(2016)津0116民初24652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宏伟在离婚案件中提起过分割该笔债务,后离婚判决对该笔债务未予处理,要求债权人另案解决。被告王宏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均属实,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份二被告及原告郑新静从市里返程经过空港经济区时顺便去看车,被告张浩非常喜欢一款广汽传褀小轿车并想购买,二被告当时资金不足计划贷款购买。后二被告跟二原告提起换车的想法后,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经济困难,不想让二被告背负贷款,所以提出借款给二被告。当时被告张浩完全知情并且同意,只是不想在借款单上签自己的名字。当时二被告与原告郑新静一起去4S店交纳车款购买车牌号为津N×××××的广汽传祺小轿车,购车款约18万元,分别是从二原告处借来10万元,旧的比亚迪汽车卖了3万元,二被告手里有4万多元。被告认为该车辆的10万元车款系从二原告处所借,且该车辆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笔债务自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宏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空港津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1份,证明购买车牌号为津N×××××的广汽传祺小轿车时花费的购车款,一部分是现金交付,一部分是刷卡支付。被告张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均属实。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车牌号为津N×××××的广汽传祺小轿车系二被告在婚后购买,不存在借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确实于2013年3月27日前后购买上述小轿车,购车款在18万元左右。但购车款使用的全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全部用被告王宏伟名下的存款支付,并没有向二原告借钱买车的事实。被告张浩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行为对被告张浩并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如果二原告陈述属实,二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不同意签字时不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宏伟,所以被告认为二原告对借款的陈述不合理。被告张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津0116民初24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车牌号为津N×××××的广汽传祺小轿车系二被告婚后购买,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判决书已对该车辆进行分割,判决书并未提及本案二原告所述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才与郑新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宏伟与张浩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宏伟向原告王金才出具借款条,载明被告王宏伟从原告王金才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2013年3月27日,原告郑新静从其名下天津农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合计取款1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宏伟从天津空港津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津N×××××的广汽传祺小轿车,至同年4月16日期间相继交付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其中现金支付车款6万元。2016年7月6日,(2016)津0116民初2465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王宏伟曾提出诉争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浩对该笔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互有争议,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张浩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关系是否已经成立,被告王宏伟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从原告王金才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结合原告郑新静随后取款10万元及二被告实际购买车辆的时间,可以证实借款条所载确系真实借款关系。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对于借款及购买车辆的细节均有记忆模糊亦属正常,但被告张浩在庭审中提出全部车款均系通过刷被告王宏伟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综合双方对借款是否给付及购车过程的陈述、本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宏伟已经实际收到诉争借款,双方之间的诉争借款关系已经成立。虽然借款条中并无被告张浩的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浩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王宏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宏伟的个人债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宏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浩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才、郑新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