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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2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借宿在被害人曾某家并与曾某睡在同一房间。当日5时许,张某趁曾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放在衣服口袋的现金近1000元及桌上的一台VI**手机(价值约1727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借宿在被害人曾某家。当日5时许,张某趁曾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放在桌上的一台VI**手机(价值1727元)及手机旁边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