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小冬与王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冬,王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521号原告:宋小冬,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宋小冬与被告王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利成返还借款625000元;2、王利成支付利息50000元(利息每年按6%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3、王利成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利成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5月14日向宋小冬借款共计700000元,后王利成返还了7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2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前清偿。借款到期后,宋小冬多次向王利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利成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王利成向宋小冬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14日,王利成向宋小冬借款200000元。此后,王利成返还宋小冬借款75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利成向宋小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利成从宋小冬处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必须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利成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王利成向宋小冬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宋小冬将借款交付王利成,王利成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宋小冬要求王利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宋小冬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宋小冬借款625000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利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