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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湖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湖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1,女,200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德清县。系王某1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王某1因不服(2016)浙05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1上诉称:1.被上诉人下辖单位德清县教育局、德清县武康中学执行被上诉人颁发的湖政办发〔2013〕67号文件,告知上诉人不能参加中考,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里的“一并”是指可以单独对行政行为或者该文件请求审查,也可以就行政行为和该文件一起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由及诉请,其系单独对湖政办发〔2013〕67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附带提出,而不能单独起诉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湖政办发〔2013〕67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依法不能对其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