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朱浩、刘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朱浩,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法定代表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浩。被执行人刘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浩、刘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浩、刘芳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77.85元、利息人民币8915.96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0923元、诉讼费1613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的房产依法处理,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6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2016年6月21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有房产。2016年7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7月22日前履行完毕(2016)苏12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评估、拍卖两被执行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的房产。2016年9月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77.85元、利息人民币8915.96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0923元、诉讼费16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119元。两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2日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1613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逾期贷款本息以及9月份应还的正常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还款日银行自动生成账单为准),自2016年10月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全部结清。如两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则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可以连违约金按原判决书一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2119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已经缴纳)。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5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两被执行人在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61号402室有房产,上述房产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立了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时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