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新社与袁汝彪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新社,袁汝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财保43号申请人:杨新社,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被申请人:袁汝彪,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生。申请人杨新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汝彪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号1号楼1单元5层1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金额950000元)。担保人张轶自愿以其位于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3幢4层1单元6号与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11幢2号的房产为申请人杨新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新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袁汝彪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号1号楼1单元5层1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张轶位于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3幢4层1单元6号与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11幢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