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景旭与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民委员会、相殿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景旭,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民委员会,相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瓦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高景旭,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系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相殿国,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高景旭与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民委员会、相殿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景旭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景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执行申请,并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