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超、吕家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高超,吕家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9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高超。被告:吕家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吕家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吕家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244.75元及违约金10573.42元,合计45818.17元;2、被告吕家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家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吕家山从原告方承租了福田自卸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家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家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03798.47元,被告高超向原告还款68553.72元,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35244.75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35244.75元并收取违约金10573.42元,合计45818.17元,由被告吕家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超未作答辩。被告吕家山未作答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总租金为155000元,由被告高超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08000元由被告高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47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根据被告高超(承租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卖方)购买了福田自卸车1台并出租给被告高超(承租方);证据三、《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款项;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高超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高超所交履约保证金47000元、留购款1000元。证据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用于证明被告高超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47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高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108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吕家山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高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高超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高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10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高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向被告高超发放贷款情况;证据十一、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高超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高超贷款本息103798.47元;证据十二、《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高超已经向原告还款68553.72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高超作为承租方,被告吕家山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高超的指定和要求,从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购买了福田自卸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高超,总租金155000元,被告高超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08000元,由被告高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租金47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如被告高超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吕家山为被告高超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车辆交付被告高超,被告高超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标的车辆的交接确认函。被告高超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租金68553.72,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扣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103798.47元。被告高超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5244.75元。本院认为: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吕家山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本案被告高超作为借款人,因未及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高超追偿。被告吕家山为被告高超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吕家山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高超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0%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高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7000元形式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高超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高超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5244.75元;二、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573.42元(35244.75元×30%);三、被告吕家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2元,由被告高超、吕家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