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宫振民与常保军、路四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振民,常保军,路四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67号原告:宫振民,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军,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被告:路四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宫振民与被告常保军、被告路四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保军、被告路四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进场费共计10万元整;2、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在施工郑州市南三环电缆沟的工程,因工程量大需找人分包施工。原告经考虑与王某共同作为乙方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迩被告支付进厂施工的质保金10万元。但进厂日期届满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阻止原告进厂施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不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退还质保金,被告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常保军、被告路四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宫振民与被告常保军、路四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供电局南三环电缆沟开挖按被告常保军、路四新规范要求操作,原告按一千米为一段,每段交质保金10万元,施工期限为110天等。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0万元,二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宫振民交南三环电缆沟开挖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被告未能将该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无果,故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故其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并应当承担在约定的合同施工日期结束之后因拖延返还保证金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保军、路四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振民退还10万元;并支付该1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常保军、路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