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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叶鸣凤与陈伦红、邹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鸣凤,陈伦红,邹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461号原告:叶鸣凤,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伦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邹建梅(又名邹见梅),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叶鸣凤与被告陈伦红、邹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红、邹建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伦红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以其儿子结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否则20000元变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以及起诉之后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伦红、邹见梅(邹建梅)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如未还清,20000元变为30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伦红、邹建梅是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陈伦红、邹建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伦红、邹建梅以其儿子结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叶鸣凤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如未还清,20000元变为30000元,两被告共同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伦红、邹建梅向原告叶鸣凤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4月10日还清,否则贰万变叁万”,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应当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陈伦红、邹建梅应共同归还原告叶鸣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伦红、邹建梅应共同归还原告叶鸣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陈伦红、邹建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