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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3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购原告孙某某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由被告袁某某担保,立有欠款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拖拉机款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由被告袁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谈的属实,但我买原告拖拉机后已给原告付过20000元车款,下欠120000元车款未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任何证据。被告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及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欠款担保事实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购原告孙某某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由被告袁某某担保,立有欠款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0000元,下欠120000元车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持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由被告偿付欠款140000元,因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付20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依法调整为120000元,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220元,被告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