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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晨,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职务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招行)与被告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福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晨、武汉福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招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林晨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被告武汉福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晨提供总额为66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41年11月29日止;被告林晨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9栋1单元18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11009588号;如被告林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被告林晨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武汉福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晨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晨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武汉招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2657.48元,合计682657.48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9月8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9栋1单元18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武汉福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晨、武汉福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晨、武汉福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招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武汉福星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6条承诺“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招行的陈述及原告武汉招行提交的武汉招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晨的身份证明、武汉福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招行分别与被告林晨、武汉福星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林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晨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汉福星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赋予的保证人绝对优待权,应对被告林晨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武汉招行主张由被告林晨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武汉福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晨、武汉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22657.48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9月8日),本息合计682657.4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林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林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9栋1单元18层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晨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886元,由被告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刘玉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民初1302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林晨、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6.10.8校对人:杨晓华刘玉兰拟印份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