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虎诉被告李耀华、李伟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虎,李耀华,李伟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936号原告:李小虎,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耀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伟召,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小虎与被告李耀华、李伟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被告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为36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伟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耀华因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被告李伟召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李耀华支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被告李耀华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李耀华辩称,李耀华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期间,按月利率4%向李小虎支付利息。2015年7月5日偿还李小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仍按照月利率4%向李小虎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李伟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李耀华在李伟召的担保下向李小虎借款40万元,并向李小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小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李耀华2014年11月5日担保人:李伟召2014年11月5日”。借条出具当日,李小虎以现金方式交付李耀华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庭审中,李小虎自认李耀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并在2015年7月5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后李耀华未能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李伟召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李小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李小虎提交的借据及李耀华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小虎向李耀华出借款项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限额即月利率3%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扣减。经本院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李耀华共向李小虎支付利息共计128000元(400000元×4%×8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32000元(128000元-96000元),对超出的32000元应予扣减,2015年7月5日,李耀华向李小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12月5日止,李耀华向李小虎支付利息共计60000元(300000元×4%×5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15000元(60000元-45000元),对超出的15000元应予扣减。故截止2015年12月5日,李耀华仍欠李小虎借款本金253000元(300000元-32000元-15000元)未还。李耀华应向李小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李伟召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与李小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综上所述,李耀华应向李小虎归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李伟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李小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虎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伟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李小虎负担705元,被告李耀虎、李伟召连带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