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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顺珍与王兴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珍,王兴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1044号原告杨顺珍,女,1982年1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兴建,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韦国彩,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顺珍诉被告王兴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王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仍然不管不问;同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长子王某2随被告居住,由被告抚养;非婚生长女王某1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2.由被告负担非婚生长子王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非婚生长女王某1的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兴建辩称:1.由于长女王某1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双方共同所生的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8600元。2.修建在望谟县新屯镇××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但被告2015年4月起至今,举债共14000元(其中:向朱红英借3000元用于被告父亲治病;向王国书借5000元用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向黄强借6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7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也同意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顺珍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被告王兴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兴建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所生女孩王某1书写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女孩王某1希望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望谟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向王国书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3.摩托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实原告因购买摩托车向黄强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认可。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位于新屯镇塘家坪村屋基组的宅基地权属尚未明确,不能进行分割。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建与被告杨顺珍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1,××××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顺珍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要求双方共同所生的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48600元;原告同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共同财产问题,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半,未办理权属登记),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五张,木沙发一套,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称双方共同债务有14000元,原告称其中3000元债务已偿还,对被告所称其余债务,原告不知情,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自××××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共同所生的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王兴建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未能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成年。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其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称之房屋,因未取得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本院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该房屋暂由被告王兴建居住、使用为宜;待取得房屋相关权属证明后,双方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双方的其余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故本院本着物尽其用,尽量均衡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对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14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存在且属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亦对此债务不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1、男孩王某2均由被告王兴建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杨顺珍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两个孩子每月共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成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暂由被告王兴建居住、使用。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稻谷1000斤、玉米500斤归原告杨顺珍,其余归被告王兴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汝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