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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左承恩与詹良彬陈润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承恩,詹良彬,陈润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750号原告(反诉被告):左承恩,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润霞,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左承恩与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陈润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左承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左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转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将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的房屋卖给原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签字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售房款36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房屋钥匙、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书于2003年1月21日经蒲江县公证处公证(2003蒲证字第×号)。之后被告到上海儿子处生活居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包括被告春节回家均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转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仅是将利民路北段××号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75平方米的铺面卖给原告。原告要求将利民路北段的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和第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及被告享有的集体土地过户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民路北段××号整宗土地使用权除75平方米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其余均系集体所有土地,原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被告(反诉原告)陈润霞辩称意见与詹良彬一致。反诉原告詹良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的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和第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归反诉人所有;2.确认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铺面后墙壁至公共水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约9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属反诉人享有。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人以36000元的价格将反诉人所有的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铺面(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5平方米)卖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在要求反诉人协助铺面过户的过程中要求反诉人将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反诉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遂过户未果。另外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铺面后墙壁至水沟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禁止转让,故反诉人从未转让过该土地和房屋。反诉被告左承恩辩称,反诉人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也无证据支持。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2年反诉人将坐落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的房屋卖给被反诉人,同时移交了相关手续。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经蒲江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明确载明反诉人转让的房屋坐落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建筑面积229.7平方米,与反诉人移交给被反诉人的房产证里记载面积一致。被反诉人自2002年9月16日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反诉人也未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另反诉人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反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两间铺面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售房款36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将房屋、房屋钥匙、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书》于2003年1月21日经蒲江县公证处公证(2003蒲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被告转让的房屋坐落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建筑面积共计229.7平方米,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5平方米。被告对该房屋持有蒲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蒲寿权字第××号)和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蒲国用字第×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诉,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出售的是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75平方米的铺面还是××号整体房屋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2.蒲江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3.移交清单复印件、4.界址调查表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出售的房屋是占用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铺面,而非××号整体的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出售给原告,2003年1月21日双方在蒲江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公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反诉,反诉人请求确认其所属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村委会证明原件、2.告知书复印件、3.界址调查表复印件,该组证据印证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一些现状及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也将所出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房屋买卖中,出卖人协助的义务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并未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虽然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等合同主要义务,但是按照诚信履行的原则,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相关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售的房屋只是占用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铺面,而非××号整体的房屋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的问题,本案本诉为给付之诉,反诉为确认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良彬、陈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左承恩办理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北段×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陈润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受理费3275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詹良彬、陈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骁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