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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宗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255号原告顾宗辉,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邢玉秀,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通,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顾宗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玉秀,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宗辉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鲁QS59**/鲁QSL**挂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天安保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14时10分,河北省东光县驾驶员陈庆岗驾驶冀JH58**/冀JL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至黄骅方向225KM+457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QS5930/鲁QSL**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陈庆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等原件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其他免陪、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施救费中属于施救货物的支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同时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法体现本车货物有损失,且根据其公司理赔人员查勘货损情况,该次货为二手设备,在保单特别约定拒赔范围内,且事故在向其公司报案时,已经距离事故认定书中案发时间超过3天,综上,对于无法认定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鲁QS59**/鲁QSL**挂号车为“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顾宗辉。原告以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1月23日14时10分许,河北省东光县驾驶员陈庆岗驾驶冀JH58**/冀JL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至黄骅方向225KM+457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郑桂州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陈庆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岗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桂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聚乙烯颗粒,系2016年1月22日从石家庄石化公司三厂装货,运往临沂市临沭县卸货。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车辆支付吊装机械租赁费1680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3180元;因转运运载货物支付货物转运机械租赁费8520元。又查明,原告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49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430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和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合同,均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性质、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车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予以赔偿,转运货物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其对重新鉴定的权利的放弃,对于车辆损失以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确定为17490元。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1430元、吊装机械租赁费1680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3180元,该几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并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应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两项租赁费偏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收费不合理,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货物转运机械租赁费8520元,系转移原告车辆所承运货物的费用,虽然货物并没有收到损失,但因承运货物的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不能正常运输货物,对其承运的货物进行转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项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天安保险应在其承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主张的货物没有遭受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宗辉的车辆损失17490元、评估费1430元、吊装机械租赁费1680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3180元,共计389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宗辉的货物转运机械租赁费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