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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挺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939号原告杨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蒲友可,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深航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15日内依民航局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好离职及流转手续,为原告流转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身体档案、人事档案、安全记录等全部档案资料;3、被告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社保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放弃对第三项的诉请。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挺与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杨挺移交飞行员技术档案副本;三、驳回原告杨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刘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