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正富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富,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胜刚,杨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681号原告张正富,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老法院旁。法定代表人杨胜刚。被告杨胜刚,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贞丰县。被告杨胜祥,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贞丰县。原告张正富诉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胜刚、杨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青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成兵、人民陪审员王天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胜刚、杨胜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部分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胜刚、杨胜祥系寨邻,2015年11月4日,被告杨胜刚以急需用钱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杨胜刚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不还用其公司产品设备财产作抵押。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胜刚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正常运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和设备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由杨正刚签名,并盖有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杨胜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4、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证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5、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表,证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系杨胜刚和杨胜祥的事实。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伙股东系杨胜刚和杨胜祥的事实。7、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伙股东杨胜刚和杨胜祥共同出资并各自享有50%股权的事实。8、股东会决议,证明张庭转让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给杨胜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东张兰双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欠房东房租及水电费,房东无法联系股东杨胜刚和杨胜祥,房东已将房屋收回自己改装经营的事实。原告无意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将全部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胜刚、杨胜祥系寨邻,2015年11月4日,被告杨胜刚以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不还用其公司产品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33年7月24日。出资人为杨胜刚和杨胜祥,二股东各占50%的股份。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刚以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借款有被告杨胜刚签字认可并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问题,由于该借条中未明确具体用于抵押的物品种类、数量,属约定不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借款应由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胜刚、杨胜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正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胜刚、杨胜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胜刚、杨胜祥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青宏审 判 员 石成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