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30号原告:王月红,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兆丰,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贵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温州大道827号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559W。法定代表人:吴奕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月红为与被告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的法定代理人陈兆丰、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代贵江及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红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代贵江驾驶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龙湾区曹龙路与龙���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期间治疗费由被告代贵江垫付。2014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到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患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12日鉴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代贵江、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治疗费、精神���慰金、鉴定费、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51377元(赔偿清单如下: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护理费150元×105天=15750元、营养费100元×105天=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误工费5000×5月(150日)=2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垫付医疗费907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51377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贵江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增加3个月,总额变更为2663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月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3、行驶证,4、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承担情况。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证明垫付鉴定费4060元。10、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90739元。11、征地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12、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王月红跟陈兆丰是夫妻关系。13、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被告代贵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基数过高,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已支出1447.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中实际已实��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不能重复主张。关于垫付医疗费中的门诊费,原告有重复计算。本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配四六开。被告代贵江已支付180元救护车费、门诊费544.4元、住院费(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346.85元、(附一医)36000元、交警部门的押金47000元由原告家属领取。被告代贵江总支付84071.25元,要求已支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代贵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救护车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80元救护车费用。2.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44.4元。3.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46.85元。4.住院预缴收据,5.门诊预存凭证,6.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6000元。7.交警队收条,证明47000元由原告家属领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代贵江投保三者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内固定拆除术已发生,对二期中的护理营养误工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期应按90天计算,标准按30元/天。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重复主张。医药费其中的伙食费和门诊700元属于重复计算。其中有19950.13元的脑损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交强险应按损伤预留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代贵江质证如下:证据1-6、9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内固定拆除手术已实际事实,且在住院费发票中已体现。证据8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时间过长,二期手术已实际发生,且在鉴定之后的发生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有2张预存款一共700元应予以剔除。在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已支出1447.5元的伙食费,原告医疗费发票合计为89752.5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71.25元,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为90823.83元。证据11三性有异议,仅村里证明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证据1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必须有婚姻部门证明其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形式真实性欠缺,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相应依据证明王月红就是王月霞。原告王月红没有曾用名。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该份证据上的妻子是王月霞。在陈兆丰的承包地有部分是水田,有部分是旱地,说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10确定金额与被告代贵江所述一致,但门诊、预存、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他同意被告代贵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6、9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预存款票据的金额不予确认。证据11-13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代贵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代贵江驾驶的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驶往上湾村方向。16时25分许,车辆沿龙永路由西往东行经曹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在人行横道附近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洪国莲、原告王月红,造成洪国莲、原告王月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进行治疗,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408.35元(已包括被告代贵江垫付的37071.25元,并已扣除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4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贵江共已支付原告84071.25元。2014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红、洪国莲分别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月红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3、后续治疗费存在,预计需7000元-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6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王月红目前患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故十级伤残。2015年6月2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王月红目前患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王月红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代贵江,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89408.35元(已扣除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44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予确认;原告共住院5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105天,营养费酌情确认为31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58天期间的护理费为可按2015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47天护理费可按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总计为12679.4元;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60元,属于本案���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65.7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代贵江驾驶的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代贵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月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65.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406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94298.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04707.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7000元,另外3000元替另一受害人予以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50000元,另外60000元替另一受害人予以保留。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7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6065.75元,由被告代贵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116852.6元。被告代贵江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5%,故除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代贵江应承担的赔偿款116852.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6852.6元-4060元*80%)*85%=96563.91元。因此,被告代贵江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20288.69元,因被告代贵江已支付原告84071.25元,故其多支付了63782.56元,其多支付的63782.56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代贵江。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共应向原告赔付89781.35元(57000元+96563.91元-63782.56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月红89781.35元。二、驳回原告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王月红负担1626元,由被告代贵江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