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郭继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青,郭继荣,陈小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李玉青。被告:郭继荣。第三人:陈小平。原告李玉青与被告郭继荣、第三人陈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2015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荣、第三人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继荣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6955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郭继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小平共同与被告郭继荣签订了一份关于丹徒区家喻户晓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与陈小平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对酒店进行装修施工,工期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总价款约75000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或擅自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和违约金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继荣由于资金原因放弃装修。原告已安排装修施工68.5个,每个工需支付200元,购买材料支出费用3255元,以上均有被告郭继荣的签字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继荣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违约金合计66955元。被告郭继荣、第三人陈小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玉青、陈小平与郭继荣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签证单8份;3.亚士漆(镇江)营销中心销售清单两份。上述三组证据,均有被告郭继荣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郭继荣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李玉青及第三人陈小平共同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对甲方位于丹徒区冠城国际商城三楼(谷阳中路)的丹徒区家喻户晓大酒店进行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装;2.工程总价约人民币750000元,工程近半时付100000元,工程结束前再付50000元,竣工后3个月内负余款的30%,2016年正月付余款的40%,2016年10月付款留100000元年前结清;3.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量签字确认按实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签证为准,各种材料的进场必须由甲方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4.如一方违约或擅自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并罚款50000元整,如提前一天则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延后一天则乙方赔付甲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3月11日,经被告郭继荣签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购买材料3255元,共组织施工68.5个工日。由于被告郭继荣的原因,装饰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玉青向参加施工的人员发放人工报酬费用137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青及陈小平均无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小平自愿放弃向被告郭继荣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余款,李玉青认可郭继荣已支付给陈小平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郭继荣签字确认的材料购买清单、施工签证单、本院对陈小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继荣将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装修施工资质的原告李玉青及第三人陈小平共同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装饰装修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李玉青及第三人陈小平组织人员购买了装饰装修材料,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形成了工程量,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装修材料款。原告主张3255元,有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2、已完成施工的人工费用。原告主张13700元(按照200元/天*施工工日68.5天),提供有被告签字的“签证单”,证实其与陈小平共同组织施工工日68.5个,每日按照20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一般装修施工人工费的合理标准,且原告已实际向参加施工的工人支付人工报酬费用1370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其他损失。原告依据双方签字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本院主张50000元。庭审中,原告所称其他损失的金额为15360元(包括6名外地工人往返的车旅费2000元/人、住宿费40元/人·天共7天、伙食费40元/人·天共7天),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并非合同终止后而产生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付了上述费用,与合同终止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6955元。扣除被告郭继荣已向第三人陈小平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赔偿金695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李玉青负担1075元,被告郭继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马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