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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9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秋晓、高彩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秋晓,高彩忠,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9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秋晓。被执行人:高彩忠。被执行人: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高彩忠,该公司总经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秋晓、高彩忠、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秋晓、高彩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1781.7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5522.41元);若陈秋晓、高彩忠未能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265855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秋晓、高彩忠继续清偿;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陈秋晓、高彩忠、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D×××××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2016)苏0402执9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