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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与狄德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狄德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负责人柴生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德义(曾用名狄得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西花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狄德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和被上诉人狄德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西花园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经两委及村民大会讨论决议,确定的参加集体土地征用的收益资金分配范围不包括狄德义。狄德义的户籍迁入未经本村委会批准,属非正常迁入人员,且至今未取得本集体的生产资料,故对本村的土地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真正意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参与分配的人员。狄德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系后西花园村村民,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2、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分配问题,是先决议后才调查签字,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是通过婚入的正当方式,及通过合法的户籍迁入程序将户籍迁入到后西花园村,在分配前就已经具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4、分配方案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5、针对本案所涉分配方案,在巴镇政府已经确认方案违法并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予以向被上诉人发放其应得份额。狄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补助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2月20日,原告狄德义与胡秀芬(曾用名胡秀峰)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胡秀芬系被告后西花园村委会的村民,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户籍迁入到后西花园村。被告后西花园村委会自2010年实施城中(边)村改造,经“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用集体土地征用收益资金为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政策原因没有分到土地的部分村民的子女发放补助。2014年3月28日,被告后西花园村委会公布了“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对参加分配人员的界定为:1、二轮土地承包时(1995年12月31日)因政策原因没有分到土地的本村农户的子女;2、因婚娶进的女性成员及其婚后所生子女;3、出嫁的女性成员,户籍仍在本村的及其所生子女,户口登记在本村;4、土地延包时没有包地的本村老户村民,且户籍仍在本村;5、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不参与分配的人员:1、入户时约定不享受承包权、分配权的非正常迁进人口,虽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与本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本村集体所有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2、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集体土地收益资金的分配标准:1、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前),因政策原因没有分到土地的本村农户的子女,因婚入的女性及婚后所生子女,现父母户口为本村委会的,双方有生产资料或父母单方户口关系为本村委会有生产资料的,每人补助6万元;根据后西花园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出嫁女性的子女不在二轮承包土地调整范围内,子女每人补助3万元。2、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2010年10月31日,因政策原因没有分到土地的本村农户的子女,因婚娶进的女性及婚后所生的子女,现父母双方或单方户口关系为本村委会的且有生产资料每人补助3万元;3、土地延包时没有承包地的本村老户村民,且户籍仍在本村的每户一次性补助3万元。分配资格的审核:由村委会组织成立后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资格审核小组,负责对享受分配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村民疑问予以解释。对方案中未作出明确界定,村民意见较大的问题,应及时汇总,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根据出现的问题对分配方案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提供规范合理、操作性强、村民认可的制度保障。原告狄德义等人认为应享有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的权利,遂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多次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经了解情况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镇政府认为被告分配方案中未向原告等六人发放补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责令被告予以改正,并向原告等六人按标准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方案、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后西花园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事项。本案中,原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经查明,原告自1989年12月20日结婚后,并于2010年3月10日将其户籍迁入到后西花园村一直与其妻子在被告处长期居住生活至今,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其生活保障,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已取得被告后西花园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其应当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获得土地收益资金分配补的权利,在“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方案”公布时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狄德义支付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后西花园村委会是否应该支付狄德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金30000元。本案中,狄德义与后西花园村成员胡秀芬(曾用名胡秀峰)1989年12月20日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10日将其户籍迁入到后西花园村,后一直与妻子在后西花园村长期居住生活至今,以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与后西花园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其已取得后西花园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后西花园成员享有同等的获得土地收益资金分配的权利。在“后西花园村集体土地收益资金分配方案”公布时狄德义已经具有后西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后西花园村委会支付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后西花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后西花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后西花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审 判 员  张佰济代理审判员  孙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