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字8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慎玉与徐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玉,徐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字8007号原告张慎玉,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平,邳州市科技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慎玉诉被告徐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士海,被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慎玉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徐建华驾驶苏C×××××号微型客车,沿邳州市银杏大道行驶至邳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时,因观察不够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建华仅支付医疗费38536.37元。另,苏C×××××号微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51319.72元。被告徐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C×××××号微型客车所有人,已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8563.3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徐建华驾驶的苏C×××××号微型客车,行驶至邳州市××大道人民医院北院时,观察不够与原告张慎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损毁,原告张慎玉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慎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4、头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53天,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8月,需专人护理6月。3.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4.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0019.58元(含后其检查费),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慎玉再次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66.6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此间,原告在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97.6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61天,累计支付医疗费50483.86元。其中,被告徐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8536.37元,2016年8月17日,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慎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慎玉因车祸致多发伤。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1元。被告徐建华系苏C×××××号微型客车所有人,已将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慎玉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77.3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0483.86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50483.86元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6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鉴于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伤前从事废品买卖业务,但其并未提供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可按照护工工资收入8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所需的护理90日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以鉴定所需的90日,按照3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5.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611元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均需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关于车损,因该损失未经鉴定评估,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慎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4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3060元(34元×9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64704.86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人财保公司承担的款项由被告徐建华承担,其已支付的38536.37元可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多支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慎玉各项损失合计175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46593.86元,合计64093.8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华赔偿原告张慎玉鉴定费611元(已付38536.37元,多支付37925.37元)。三、驳回原告张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琳娜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