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秋远、李桂英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远,,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美,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冯建钟,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一、1、提供“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搭岭村东至黎金山村西‘田间道’工程的土地利用审批表(总面积、长、宽、四至)、规划表。2、提供该“田间道工程”公示、公告内容、方式。3、该工程施工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目明细及数额。二、公开2013年11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给被告的信访事项转(交)及受理告知单(访转字2013第519号)请市局调查处理李秋远反映父亲、伯父坟被毁修路的办理情况。三、公开被告让李秋远向省国土厅申请复核该局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省国土厅没有维持被告的意见,但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不予应诉的依据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称:经调查,“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搭岭村东至黎金山村西田间道工程的土地利用审批表、规划表”的政府信息,因农村田间道路主要服务于项目区农业生产,不需要进行单独的审批,所以农村田间道路土地利用审批表、规划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田间道工程公示、公示内容、方式”,在项目区现场工程公示栏中,公告工程内容已全部包括,可到现场自行查看。该工程施工单位、实际支付工程项目明细及数额的政府信息,经了解,工程施工单位为鲁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工程项目明细及数据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省访转[2013]第519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我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已经依法向信访人告知、送达有关信访书面文书。申请人反映我局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应诉的情况,经调查,相关情况应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下发的(2015)淄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为准。原告不服,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已经一一做出答复告知,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规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答复,符合延期后规定时限的30日内,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作出决定,复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起诉的第2项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其“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市级)”的审批和实施情况。项目(土地开发及其田间道等)审批内容包括: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项目预算、规划图及其公示等;实施内容包括:项目施工单位取得工程方式、项目决算(明细)等。因该项请求中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经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公开申请书中的3项内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秋远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秋远等三人负担。宣判后,李秋远、李桂英、李桂美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判令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田间道工程”的土地利用批准信息,原审判决却将“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换成“农村”、将“田间道工程”改为“田间道路”,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对象搞错、性质改变。二、被上诉人不需要对黎金山土地项目中的田间道建设用地单独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国土资厅函(2013)581号,经上诉人查实该文件于2013年6月27日才公布,而被上诉人批准用地的时间是2012年10月前,因2012年10月“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田间路”工程已经全面施工,,即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错误。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项目实施中的公示、公告情况信息,被上诉人告知该项内容在项目区现场公示栏中已经公示与事实不符,项目区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现场公示栏。被上诉人以根本没有的项目区公示栏中公示、公告了“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田间道工程”的信息,自称已经履行了申请信息公开的职责是错误的。四、关于“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及该项目中的田间道工程”款项的支付数额及明细,淄博市财政局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因该项目拨付财政款的数额及明细全部由被上诉人申请,款项直接拨付到被上诉人的专有账户上,被上诉人辩称不是由其制作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辩人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6号)告知其以下内容:1、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搭岭村东至黎金山村西田间道工程的土地利用审批表、规划表”的政府信息,因农村田间道路宽度不满足相关要求且主要服务于项目区农业生产,不需要进行单独审批,故明确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对于原告申请“提供该田间道工程公示、公告内容、方式”,答辩人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在项目区现场公示栏中已经公示,申请人可以到现场自行查看。3、对于申请公开项目施工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目明细及数额,对掌握的施工单位名称已进行了告知,对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目明细及数额已告知不属于淄博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4、对申请公开的省访转[2013]第519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已经告知其在信访处理中作出书面文书,并进行了告知。5、对申请诉讼不应诉的情况,告知应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淄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为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项做出了答复,对不属于答辩人公开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已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已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的“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搭岭村东至黎金山村西‘田间道’工程的土地利用审批表(总面积、长、宽、四至)、规划表”的政府信息,因该“田间道工程”属于整个“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的一部分,而“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是经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及淄博市财政局联合批准立项,且有严格的规划设计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以“农村田间道路主要服务于项目区农业生产,不需要进行单独审批,所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的“淄博市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搭岭村东至黎金山村西‘田间道’工程的公示、公告内容、方式”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已告知上诉人“在项目区现场工程公示栏中,公告工程内容已全部包括,您可到现场自行查看。”但上诉人上诉称在项目区现场并没有找到被上诉人所说的“现场公示栏”,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现场公示栏”确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应予撤销。上诉人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告知,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针对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作出,因此,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三、撤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