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忠义诉被告段宝林、张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忠义,段宝林,张芳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223号原告:乔忠义,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号。委托代理人:乔文东,1968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闻喜县东镇,系乔忠义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官祥,闻喜县礼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宝林,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xx村人,现住河津铝厂xx。被告:张芳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xx。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忠义诉被告段宝林、张芳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忠义的委托代理人乔文东、张官祥与被告段宝林、被告张芳民的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忠义诉称,被告段宝林是被告张芳民在闻喜经营鑫旺选矿厂期间的会计,2014年段宝林在原告处购置水泵、修理水泵带轮线包轴承、购换机械零件、扩罩、线头、电机等,12月30日结算后,尚欠原告项款项5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宝林欠与原告52000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段宝林出具的收据11张,证明被告段宝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如何形成。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民是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证人李卫东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民为实际经营者。被告段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处还存放一个水泵价值8000元,应从中扣减。对证据三、四因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芳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芳民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芳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张芳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对证人李卫东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庭审时使用的均是推测性的语言,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张芳民系该选矿厂的经营者。被告段宝林辩称,原告威逼我写的欠条,我欠的没有那么多,有个水泵还在原告处存放,价值8000元,应从中扣减。我是给王邵华打工,实际经营人为王邵华,此款应由王邵华支付。被告段宝林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王邵华经手的付款票据7张,证明王邵华是选矿厂实际经营人,张芳民是买家。原告对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张芳民对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芳民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52000元的欠款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芳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芳民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段宝林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段宝林在原告处购置水泵、修理水泵、皮带轮线包轴承、购换机械零件、护罩、线头、电机等,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段宝林对货款及维修费结算,被告段宝林尚欠原告各项款共计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段宝林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宝林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共计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维修设备义务,被告段宝林理应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宝林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宝林段所称,“欠条是原告威逼所写,原告处还存放价值8000元水泵,应从中扣减”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宝林认为选矿厂实际经营人为王邵华,该笔债务应由王邵华清偿,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开矿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芳民,要求被告张芳民清偿债务举证不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提出明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宝林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乔忠义欠款52000元。驳回原告乔忠义对被告张芳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段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段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