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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智因与被上诉人朱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朱龙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林(系朱龙贵表兄)(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朱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5日通过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被上诉人朱龙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7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理应由驾驶员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的认定和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朱龙贵答辩称:1、上诉人李智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上诉人喝了酒、仍要求被上诉人酒后驾驶,并搭乘该车,行车途中催促加快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同意报警,上诉人在本案中至少要承担50%以上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暂时赔偿原告医疗、鉴定、残疾辅助用具费202,566.12元,交通费6,900元,误工费22,035.04元,护理费1,03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53,689.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损失1,876,485.16元;2、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用具费日后再另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智与被告朱龙贵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晚上,原、被告与王熙、曾宪江、唐瑶、谢江东、刘光辉、尹世武共八位朋友在XX县原务江乡政府门口东方红饭店吃晚饭,吃饭时,被告朱龙贵喝了酒。晚饭后约20时左右,曾宪江、尹世武、刘兴辉三人乘坐轿车,唐瑶、王熙二人乘坐摩托车,谢江东一人乘坐摩托车,被告朱龙贵驾驶原告李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李智离开饭店往县城方向行驶,谢江东在林业站下车,被告朱龙贵行驶至原东田镇阳华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转弯时摩托车撞在人行道上的树上,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尹世武等人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将原告李智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住院费4,874.07元、门诊费392元。2015年5月7日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花住院费17,647.75元、门诊费3,470.99元。2015年5月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1天,花住院费131,472.02元;2015年11月22日,在江永县中医院花门诊费3,907.2元;2015年12月11日至17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住院费2,732.02元、门诊费678.52元;共计医疗费165,174.57元。从2015年6月4日至11月15日,购买轮椅、电子血压计、一次性导尿管、引流袋、站立架截瘫康复器材、翻身床等花费用11,825元。2016年1月5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永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智因胸段脊髓损伤并截瘫难以康复,需长期休息、护理及营养,评定医疗休息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因需定期复查、择期内固定物取出及长期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用难以估算,建议凭正规医疗单位有效医疗收据(发票)定期支付。被告鉴定人李智,因车祸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T5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段脊髓挫裂伤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花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龙贵给付原告李智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龙贵无摩托车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李智所有,无号牌、无保险。原告李智于2014年4月9日起受桥头铺中心卫生院聘任为收费员,根据原告李智提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清单计算,原告李智每月收入为2,46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李智主张的损失为1,081,133.51元,其中:1、原告李智的住院费、门诊费用165,174.57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智要求赔偿到马昔月治疗的费用,因不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有效医疗收据,无马昔月具有治疗资质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智提供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金额为4,693.5元,法院认为不是正式的票据,也无医生的处方证实购买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李智要求赔偿金额为3,500元的医疗费用,因票面为手写救护费3,500元,印章为望城县河东急救站,证据形式有所欠缺且印章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用根据原告李智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建议,酌情支持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县内每天12元、永州每天50元、长沙每天60元计算,原告李智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1,672元(12元×1天+50元×8天+60元×21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智提供的劳务合同、银行清单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43天,原告李智误工费为19,998.9元(2,469元÷30天×243天)。5、护理费,原告李智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用,护理期限44年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李智因胸段脊髓挫裂伤并截瘫难以康复,需长期休息、护理,根据原告李智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情况考虑,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李智仍需要护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因原告李智未提供护理等级的依据,法院根据原告李智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32,3334元(53,889元×20年×30%)。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劳务合同及银行清单、居住在桥头铺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来证据,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智二级、八级、九级伤残等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计算,确定原告李智伤残赔偿金550,229.04元[28,838元×20年×90%×(1+3%+3%)]。7、交通费,原告李智要求赔偿6,900元交通费,提供周中福书写六张收条,面额为6,900元,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欠缺,不是正式票据,无周中福驾驶资质及行驶证证明,其中8月14至15日往返江西乐秋康复中心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原告李智伤残严重而出行不便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2015年5月30日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回家和2015年12月11日至17日往返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交通费用共计2,5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可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材11,825元,根据原告李智的伤情考虑,可以支持。原告李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认为从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方面因素考虑,不予支持。被告朱龙贵以原告李智在作司法鉴定书时被告朱龙贵并不知情为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朱龙贵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李智的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侵害,根据相关案由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原告李智购买的摩托车未上号牌、未购买保险,明知被告朱龙贵无驾驶摩托车资质,在聚会中喝了酒,仍然同意被告朱龙贵驾驶其摩托车行驶并搭乘,对于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朱龙贵在自己没有驾驶摩托车资质的情况下,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时,不注意安全,车速过快并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智、被告朱龙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朱龙贵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李智催促开快些时发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朱龙贵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朱龙贵认为谢江东承应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谢江东是吃晚饭的参加者,但对于是否为组织者或召集者,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江东在席中是否有共同饮酒的行为及对被告朱龙贵饮酒行为未尽到劝诫义务的行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朱龙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朱龙贵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朱龙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智各项经济损失540,566.76元,被告朱龙贵已给付的10,000元可以从中扣减,被告朱龙贵实际赔偿原告李智各项经济损失530,56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龙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智损失530,566.76元;二、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原告李智负担7,225元,被告朱龙贵负担3,11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朱龙贵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智提供了案外人周中福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交通费6,900元确实发生,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龙贵质证意见,受害人在XX受伤,却跑到江西治伤是不可能,且到江西是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此类证据并非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李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并非正式发票,部分包车治疗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过错责任划分;二、上诉人李智伤后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参与事故处理,没有现场痕迹图、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亦没有证人证言,更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重要证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未报警以及朱龙贵驾车原因各执一词,但与责任划分关联的下列事实可以确认:①被上诉人朱龙贵无摩托车驾驶证;②朱龙贵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摩托车撞在人行道上的树致李智受伤;③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进晚餐,并喝酒;④上诉人李智明知朱龙贵饮酒、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朱龙贵,并主动搭乘该车。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无法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上诉人李智亦未提供朱龙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各50%的比例划分本案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智提出事故责任理应由驾驶员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李智伤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①医疗费,上诉人李智伤后医疗费用所有正式发票和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均已认定,现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是马昔月处的医疗费和3,500元救护费,对此两笔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甄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再重复说理。②交通费,上诉人李智主张6,9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并非正式发票,部分包车往返治疗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故上诉人要求加判交通费无证据证实。③营养费,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建议酌情支持4,500元,上诉人李智要求加判亦无证据证实。④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上诉人李智要求按人均寿命计算护理期限4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专门机构予以确定,本院参照上诉人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其起诉主张的标准23,441元/年计算护理费,即23,441元/年×20年×90%=421,938元,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确定护理费给付比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上诉人李智年仅26岁,因交通事故致胸段脊髓损伤并截瘫难以康复,影响终身幸福,理应考虑判赔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15,000元。故上诉人李智提出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认定和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前述①④项共计594,112.57元,上诉人李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材共585,624.94元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智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79,737.51元,由被上诉人朱龙贵赔偿50%,即589,868.7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朱龙贵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智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89,868.76元(含朱龙贵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上诉人朱龙贵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李智负担5,167.5元,被上诉人朱龙贵负担5,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李智负担5,167.5元,被上诉人朱龙贵负担5,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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