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任元月与周伟锋、卢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月,周伟锋,卢莹,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568号原告:任元月,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坚,男,系公司总员工。被告:周伟锋,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卢莹,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新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锋。被告: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卢莹。原告任元月与被告周伟锋、卢莹、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伟锋、卢莹、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330万元汇至被告卢莹的账户,用已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莹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周伟锋、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锋、卢莹、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元月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伟锋、卢莹、东阳市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普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