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袁秋连、李某等与张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连,李某,张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57号原告:袁秋连,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克生(系原告李某之父),男,1981���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民,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袁秋连、李某诉被告张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连、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猛,被告张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连、李某诉称,2016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传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张杨路2公里50米处庄垓村南时,与原告袁秋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袁秋连、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482.87元。被告张传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袁秋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李克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二原告出生时间、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及原告李某与李克生的法定代理人关系。3、原告袁秋连在梁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4份,证明其住院检查、治疗、用药花费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且继续卧床休息4周。4、原告李某在梁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其住院检查、治疗、用药花费及需要休息等。5、原告袁秋连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情况。6、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传民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传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梁山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1��,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另陈述还给原告现金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预交款临时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经审查,原告袁秋连、李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张传民提供的预交款临时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传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梁山县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张杨路2公里50米处庄垓村南时,与原告袁秋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袁秋连、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民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5元。本院认定原告袁秋连的损失有:医疗费7171.53元、误工费1560元(1200元/30天×39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车辆损失费7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51.34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2.87元。本院认为,原告袁秋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传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秋连、李某受伤,该事实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传民为原告垫付的695元医疗费,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秋连、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11817.87元(12512.87元-695元)。二、驳回原告袁连秋、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