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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利伟与傅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伟,傅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159号原告:许利伟。委托代理人:许智桂。被告:傅俊英。原告许利伟为与被告傅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桂、被告傅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伟起诉称:原、被告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被龙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债,因此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款。当天,原告从广发信用卡提现20000元至农业银行,并取出现金,带被告至环城北路88-8号龙腾租赁公司处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许利伟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录音资料、手机短信截图各1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债的事实。被告傅俊英答辩称:1、原告在(2016)浙0783民初4311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案涉款项20000元已主张过,称该20000元系送给被告的彩礼。事实上,该2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作日常生活开支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2、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看,被告从未承认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承认用过该款项。案涉款项20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根本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傅俊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用于春节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在(2016)浙0783民初4311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事实。二、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从中信银行取现后还债,而非用案涉款项20000元还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截图无异议,对照片及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过该2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不是被告用于还债,而是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在录音中也承认用过部分款项,如果是借款,应有相应的借条及收条。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收到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录音资料中,被告也认可用自己的24000元和原告处顶多6000元去还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与(2016)浙0783民初4311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该款项是被告用于还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从中信银行信用卡取款的时间早于还债的时间,且部分取款用途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部分取现的事实,但款项是否用于还债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许利伟与被告傅俊英于201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6年2月2日订婚。订婚后,双方同居十天左右。2016年2月5日,原告许利伟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傅俊英,被告傅俊英用其中的6000元归还其个人债务。2016年4月1日,原告许利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俊英返还彩礼等费用。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傅俊英返还原告许利伟12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许利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俊英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许利伟主张被告傅俊英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借条以及证明双方就借贷事实另有约定。而被告傅俊英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交付的20000元款项中最多用了6000元去还债,其余的14000元系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因被告傅俊英所还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其自认的从原告处用的6000元也并非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故本院认定该笔6000元属被告傅俊英向原告许利伟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傅俊英负责偿还。对于其余款项14000元,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并有同居的事实,以及原告许利伟在录音中也认可其用过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该部分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许利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达到其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利伟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利伟负担105元,由被告傅俊英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