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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富全与被告冯和义、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全,冯和义,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3民初446号原告姚富全,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冯和义,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代县档案局干部。被告李志平,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代县东关小学老师。原告姚富全与被告冯和义、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姚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柒万元及利息壹拾壹万玖仟柒百元,合计壹拾捌万玖仟柒百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被告冯和义经我担保向王俊杰借款柒万元(详见借条),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冯和义借款后外出下落不明,我只能逐月代冯和义给付王俊杰借款利息2100元,2015年6月1日我代冯和义归还王俊杰借款本金45000元、同年9月7让归还本金25000元,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有王俊杰证明为证)。因冯和义下落不明,我向冯和义的妻子李志平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李均表示无力给付。我作为冯和义借款担保人,现已代冯和义夫妇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和义与李志平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04年7月6日离婚,而原告起诉的冯和义的借款是在李志平与冯和义离婚之后,属于冯和义个人借款,故原告起诉李志平主体不适格。另根据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冯和义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通知原告再重新提交冯和义的详细地址,原告未予提交,亦未提供冯和义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身份明确、住址明确。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富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4元退还原告姚富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