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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与沈晓阳、戴传铭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沈晓阳,戴传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元兴,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元兴,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晓阳,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戴传铭,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因与被申请人沈晓阳、原审被告戴传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申申请人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恶意不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一直保持与其联系,曾去过其实际办公场所,而采用公告送达进行缺席审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期间还陆续支付给被申请人10余万元。2.其已多次支付投资款68.5万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662000元本金及利息违背事实。3.合同约定保底收益,违反委托理财的基本规定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被申请人沈晓阳提交意见称,1.其已提供再审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给一审法院,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形。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邓元兴在签署协议书所留电话号码。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及邓元兴、戴传铭的居民身份证地址均进行了送达,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邓元兴之前已有2例失信记录,其常变更手机号码及办公场所,很难联系。2.邓元兴称其已支付68.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其在2015年5月至6月间,邓元兴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7700元,其并无隐瞒。3.其与二再审申请人及戴传铭四方于2015年2月8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原审法院是依据其提供的合法证据作出裁判,再审申请人已违约拖欠款项一年多,且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时,已通过拨打电话、向再审申请人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及原审被告戴传铭的住所邮寄送达、到上述住所地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沈晓阳故意隐瞒其其他电话号码及办公场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前三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合同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还款协议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主张其已支付68.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其相关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以正实业有限公司、邓元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许贞审 判 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