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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五小诉赵建平、韩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五小,赵建平,韩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903号原告高五小,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赵建平,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韩飞,男,40岁,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高五小诉被告赵建平、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平、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高五小与被告赵建平、韩飞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油工对亿家和公司进行刮白,施工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有劳务费用4000元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建平、韩飞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000元;并判令被告赵建平、韩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平、韩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高五小与被告赵建平、韩飞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做室内刮白劳务。合同履行后,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平又于2015年9月份给付劳务费4000元,下欠劳务费4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劳务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五小与被告赵建平、韩飞之间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五小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建平、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