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科海与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林科海,甘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中路2号屏山苑1#楼C区701单元。负责人:甘国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南,执行董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科海,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国平,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定佳福州分公司)、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科海、原审第三人甘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定佳福州分公司、定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甘国平收取林科海款项的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林科海与甘国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定佳福州分公司及定佳公司无关。林科海与甘国平之间实属朋友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银行流水单》显示两人间曾有多笔款项往来记录,本案所涉的10万元款项亦属双方私人经济往来,与定佳福州分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甘国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定佳福州分公司与林科海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亦未收到林科海任何款项,定佳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财产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林科海辩称:一、林科海与定佳福州分公司买卖关系真实有效,甘国平的收款行为属于代表定佳福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林科海与定佳福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拍卖关系,定佳福州分公司已收取林科海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三、定佳公司及定佳福州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向林科海双倍返还定金。林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科海与定佳福州分公司的购车合同解除;2、定佳福州分公司和定佳公司立即返还双倍购车定金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定佳公司系从事拍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定佳福州分公司系定佳公司的分公司,甘国平系定佳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林科海即通过甘国平购买了一部经拍卖处理的警车(闽O×××××警),车辆过户时直接由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公路大队过户到林科海名下。2015年2月份,林科海欲再次通过甘国平购买需经过拍卖处理的省厅超标奥迪2010年车辆2台,遂于2015年2月13日转帐10万元到甘国平个人银行帐户。为此,甘国平向林科海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林科海购买拍卖省厅超标奥迪2010年车辆贰台合计壹拾万元正定金。”该收条落款处由甘国平个人签名、摁捺指印,并加盖有定佳福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落款时间。后拍卖超标奥迪车辆的事宜因故搁置至今,林科海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催促未果,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定佳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未得到该公司回应,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甘国平作为定佳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林科海商谈购买“拍卖省厅超标奥迪2010年车辆”事宜,并向林科海收取定金、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其代表定佳福州分公司办理拍卖业务的职务行为,甘国平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定佳福州分公司承受。鉴于定佳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定佳公司承担。关于林科海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甘国平否认林科海所称与其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份交付车辆及车辆价款约50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就购买“拍卖省厅超标奥迪2010年车辆”没有约定买卖车辆的价款、交付时间等。买卖合同缺少价款、交付时间等主要条款,故该买卖合同未成立。本案讼争定金系履约定金,在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林科海支付的10万元不适用定金罚则。现“拍卖省厅超标奥迪2010年车辆”的事项因故迟迟未能办理,林科海选择要求定佳公司与定佳福州分公司返还定金,与法不悖,应予照准,但其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定佳福州分公司、定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科海定金10万元。二、驳回林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国平系定佳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甘国平收取林科海支付的购车定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且在收条上加盖定佳福州分公司的公章,定佳福州分公司及定佳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甘国平该行为系代表定佳福州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定佳福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因甘国平与林科海之间的私人往来款项,与事实不符。根据收条内容,林科海因购车向定佳福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购车未成,定佳福州分公司应返还林科海该款项,定佳福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定佳公司承担。综上,定佳福州分公司、定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