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许顺德与饶伟明、陈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德,饶伟明,陈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510号原告许顺德,男,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鼎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伟明,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楚娟(系被告饶伟明之妻),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原告许顺德诉被告饶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照准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楚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德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饶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饶伟明系朋友。2014年2月9日,被告饶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饶伟明于同年7月27日仅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28日,被告饶伟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8日结欠原告50000元,承诺自2014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付还5000元。此后被告饶伟明又未依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伟明辩称:1、本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目前利息已经全部付清。2、本被告有按原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也已收到两期的还款。还款期间因原告没在汕头市,故无法按期履行还款计划。现要求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被告陈楚娟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饶伟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届后,被告饶伟明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饶伟明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8日,结欠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付还原告5000元。但被告饶伟明仅于同年7月30日、8月30日各付还原告5000元,以后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还款计划书》、《收条》《婚姻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饶伟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饶伟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楚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饶伟明提出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也承认被告饶伟明结欠其借款40000元,故被告饶伟明该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伟明、陈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许顺德借款4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许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顺德负担201元、被告饶伟明、陈楚娟共同负担4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饶伟明、陈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400元直接迳付原告许顺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璇燕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