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密来与刘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密来,刘亮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554号原告胡密来。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明。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密来与被告刘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密来诉称,2016年4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亮明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邵东县××与××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胡密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亮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密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875.67元。被告刘亮明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亮明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邵东县××与××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胡密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密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亮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密来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22.75元,医疗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1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密来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止。胡密来花费鉴定费535元。原告胡密来于2013年6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两市镇桃园路92号租房居住,并在邵东县两市镇湖南路48号门面经商。被告刘亮明的电瓶三轮车于2016年4月18日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机动车;被告刘亮明的电瓶三轮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胡密来治疗期间,被告刘亮明支付了费用8000元(含交警大队的借款)。审理中,被告刘亮明申请对原告胡密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密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刘亮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胡密来与被告刘亮明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原告胡密来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亮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亮明的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且未购买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密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亮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胡密来与被告刘亮明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密来治疗期间,被告刘亮明支付的费用8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刘亮明承担。关于原告胡密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1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为(根据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鉴定之日)10825.2元(116.4元/天×93天);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513.2元(116.4元/天×13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535元;原告胡密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密来的以上损失共计25276.1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2102.75元,伤残赔偿部分12638.4元,鉴定费535元),首先由被告刘亮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密来损失22638.4元(10000元+126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37.75元,由被告刘亮明赔偿30%,即791.33元,原告胡密来自负70%,即1846.42元。以上被告刘亮明共计应赔偿2342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亮明赔偿原告胡密来损失23429.73元,被告刘亮明支付费用800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15429.73元。二、驳回原告胡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刘亮明承担160元,原告胡密来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