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尧会兴与姜义龙、刘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会兴,姜义龙,刘金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994号原告:尧会兴,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义龙,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经营户,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姜伟民,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经营户,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姜义龙之子。被告:刘金山,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工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尧会兴诉被告姜义龙、刘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被告姜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民、被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医疗费16446.9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7026.74元(42746元÷365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6623.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医疗费用386.4元,故共计人民币47010.1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尧会兴诉称,原告在市区从事货物搬运,被告姜义龙从事铝合金安装,被告刘金山的住房需改装一块玻砖,尔后,第一被告为其丈量号尺寸,由第二被告自行购买玻砖,告知安装需再请一人。时至2016年1月14日下午约2时半,被告姜义龙(征得刘金山的同意)叫原告运送该玻砖,当原告将玻砖运到刘金山楼下,戴手套和姜义龙搬玻砖到其二楼休息台时,由于玻砖较长转不了弯,在放入窗户换手时,原告的右手腕不幸被玻砖尖角割伤,随即,刘金山用电动车将原告送到抚州市第五医院救治,医师诊察后要求到抚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抚州市第一医院见原告伤势严重要求到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因生活困难,只在二附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1.64万元便提前出院。尔后,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详见书证)。被告姜义龙辩称,1、我与刘金山不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只负责玻璃安装工作,同时并没有承揽运输的工作,更没有谈到和收取运输方面的报酬。安装用的玻璃也是刘金山自行到金巢大道超顺玻璃店购买并当场支付了货款。刘金山要找一个人帮他运输玻璃。我便帮刘金山联系了原告,仅此而已。2、原告与刘金山存在事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在刘金山自行购买玻璃后,同意原告运输玻璃,原告的玻璃运输工作是将玻璃由三轮车装载,并且运送至指定地点(其中包括在路上行驶和玻璃搬运上楼),我在原告无法搬动的情况下搭把手。运输和搬运费用是由刘金山和原告之间结算,并不经我手。3、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属于专业运输、搬运玻璃的人,独立从事该工作多年。在实际工作中,运输费用都是和雇主自行结算,我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报酬。原告的运输工作并不是由我监督和支配,而是独立的工作。我在本案中只负责安装工作,与运输工作无关。4、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义务。按照搬运玻璃工作规范,搬运玻璃应戴手套或用纸、纸垫信玻璃,将手及身体裸露部分隔开。散装玻璃运输必须采用专门夹具(架),玻璃应直立堆放,不得水平堆放的要求。原告并没有在玻璃下面垫好纸张以及穿戴足够的防护设施,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5、原告提供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原告在不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规定的。所以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6、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主,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所提出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为不适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刘金山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姜义龙雇佣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在运输搬运玻璃过程中致伤,被告姜义龙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原告在操作中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起诉我并提出我雇佣他,完全歪曲事实。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况且原告在未起诉之前,一直承认其不属于我雇佣的,而是姜义龙雇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我与被告姜义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姜义龙聘请的人员,承揽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应由承揽人即被告姜义龙承担。我因封闭阳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姜义龙承接,在封闭阳台过程中,由于封闭窗下半部分是钢栅通风,被告姜义龙建议用玻璃封闭,当时我要求用钢化玻璃,被告姜义龙则说用普通玻璃,带我到玻璃店订好了玻璃,被告姜义龙负责运到我处,运送搬运玻璃是由被告姜义龙雇请人,运送搬运玻璃是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风险应由承揽人即被告姜义龙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因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而属轻伤,原告在医院治疗住院6天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按实际住院期间赔偿计算。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原告也承认其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被告姜义龙雇佣人的事实,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姜义龙身份证、被告刘金山户籍证明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是姜义龙叫去运送玻璃,原告在运送玻璃时受伤,姜义龙是为刘金山安装玻璃,也就是说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姜义龙问话)主要内容:孔友民问:我们是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现向你了解尧会兴搬运玻璃受伤的情况好吗?姜义龙:好的,我把看到的告诉你们。孔友民问:尧会兴是帮谁做事受伤?姜义龙:是帮刘金山搬运玻璃时,被玻璃尖割伤的,当时我也在一同搬该块玻璃上楼。孔友民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姜义龙:我原帮刘金山家里做过装修,所以我们认识,这次刘金山家里要单独安装这块玻砖,为此,刘老板打了我很多电话要我去装这块玻璃。后我到他家里量好尺寸,刘老板自己到玻璃店裁好玻璃放了3-4天,因我个人安装不了这样的玻砖,在2016年1月14日这天,刘老板共打了我5个电话,要我去帮安装这块玻璃,我在电话中征得刘老板同意,请一个人去帮做,后我叫了尧会兴在这天的下午约2时半,将这块玻璃搬运到刘老板家里安装。我俩将玻砖搬运到其楼下,戴好手套搬到其二楼休息台时,由于该玻砖较长转不了弯,在将玻砖一端插入窗户换手时,尧会兴的右手腕不幸被玻璃尖角割伤……。随即刘金山用电动车将尧会兴送达抚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医生诊察后,要我们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区)治疗,接着我又打车送尧会兴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区)治疗,该院医生诊察后讲:尧会兴肌腱断裂,最好去南昌治疗……。随即尧会兴自家打车到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孔友民问:你向尧会兴给付了医药费吗?姜义龙:没有。孔友民问:刘金山向尧会兴给付了医药费吗?姜义龙:我和尧会兴到找刘金山两次要医药费均未果,刘金山要尧会兴上法院解决。孔友民问:以上所讲属实否?姜义龙:全部属实。2、原告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测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833.3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600元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南昌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述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营养时间+5天住院时间),护理费根据2014年数据护理业标准计算(42746元÷365天×60天护理期),误工费20000元计4个月,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姜义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不合法,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与实际不符,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还有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所有的时间应按原告住院的时间计算天数,应按法律的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刘金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材料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真实性不予采纳,该证据只是姜义龙本人陈述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姜义龙雇佣了原告就应该承担责任,不能将责任推到我身上,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与姜义龙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姜义龙的陈述完全歪曲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不合法,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其出院时已痊愈,且医院未提出其需要休养的任何建议,所以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5天给予考虑,至于计算标准,我同意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姜义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菊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玻璃是2016年1月10日左右刘金山自己到超顺玻璃店购买的一块两头尖玻璃,并当场付了款。证据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运玻璃的运费是刘金山给付。玻璃是刘金山自己购买,运输玻璃也是刘金山付钱,我只是为其安装玻璃,并不是包工包料。原告尧会兴对被告姜义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推脱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恰恰证明原告是应被告姜义龙的要求去拉的玻璃。被告刘金山对被告姜义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两证据只是姜义龙的一面之词,都不是事实,我不予认可,我没有雇请原告,也不存在付运费。被告刘金山提供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承认我没有雇请他,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事发时我也不在现场。主要内容:2016年2月26日下午1点左右,鄢美华(被告刘金山妻子)问:尧会兴你是起诉我,还是起诉他(指姜义龙)?尧会兴答:我起诉他(指姜义龙)。鄢美华问:你起诉他,应该找他?尧会兴答:我找了他,事情发生在这里。鄢美华问:我问你,你是不是我请的?尧会兴答:我一直讲,我不是你请的,是他(指姜义龙)请的,不到这里来,我连认都不认得你。尧会兴妻子讲:请是他请的。鄢美华讲:对吧﹗我没有请过你。刘远(被告刘金山女儿)问:我们之间从来没有打过交道,尧会兴答:是呀。刘远问:是在下面搬玻璃,发生这件事情的时候,我们都没有在场,对吧,这是事实吧。鄢美华问:你当时割到,你承认不承认,我们当时都不在现场,对吧。尧会兴答:是。鄢美华讲:他急死叫(指姜义龙)快来,快来。我还不晓得你割得怎么样,按正常的,我以为是像刀割到手样,拿白药去。刘远问:你割到手时,我们不在第一现场。尧会兴答:是,那个玻璃是个梯形,不好磨。尧会兴妻子讲:没磨边。刘金山讲:我们提出来,要磨边,你用手磨也好点,用砂轮打一下就可以。尧会兴妻子讲:发生这个事情总要解决。……2、通话详单,证明我不认识原告,从未进行电话联系,也再次佐证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订购玻璃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下午,送达玻璃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下午2点半左右,而不是姜义龙在调查笔录中所说裁好玻璃放了三、四天,这是姜义龙的谎言之一,其目的是歪曲事实,推脱责任;2016年1月14日下午,三次通话时间都是在15时之后,原告在抚州市第五医院候诊,我多次要求姜义龙速到医院,他尽力推脱,在其调查笔录中变成了五次打电话,催促其安装玻璃,这是姜义龙的谎言之二,也是为了推脱责任。原告尧会兴对被告刘金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事发之前,刘金山与原告不相识属实,原告运送玻璃,是姜义龙叫的,这块玻璃是东家刘金山的。从电话记录单只能说明,被告刘金山要姜义龙去安装玻璃,原告也正是在运送玻璃中受到伤。被告姜义龙对被告刘金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刘金山打了三个电话催促我安装玻璃,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材料及原告搬运玻璃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4,予以认定;对被告刘金山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中被告姜义龙认为请原告尧会兴搬玻砖已征得刘金山同意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5不予认定;对被告姜义龙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尧会兴经常在抚州市区从事货物搬运,与被告刘金山并不认识。被告姜义龙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原来帮被告刘金山家里做过装修,与被告刘金山认识。因被告刘金山的住房封闭窗下半部分是钢栅通风,需改装用玻璃封闭。后被告姜义龙到被告刘金山家里量好尺寸,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刘金山到超顺玻璃店订购玻璃。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金山打了三个电话催促被告姜义龙去安装玻璃,因被告姜义龙个人安装不了这块玻砖,当天下午约2时半,被告姜义龙叫了原告运送这块玻砖,戴好了手套陪同原告一起将玻砖运到被告刘金山楼下,当玻砖搬到二楼休息台时,由于该玻砖较长转不了弯,原告将玻砖一端插入窗户换手时,其右手腕不幸被玻砖尖角割伤。被告刘金山得知原告受伤后,随即用电动车将原告送到抚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后,告知原告需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区)治疗,接着原告又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区)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后,告知原告伤势严重,肌腱断裂,需到南昌治疗。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16833.35元。出院诊断:1、右腕肌腱断裂,2、正中神经损伤(右)。出院后,原告几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两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姜义龙调查笔录、被告刘金山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刘金山在受伤之前从不认识原告,也未进行电话联系,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不认识被告刘金山,原告搬运玻砖是受被告姜义龙的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姜义龙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刘金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焦点2: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金山的住房窗下半部分需改用玻璃封闭,其将该改装工程交给被告姜义龙完成,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故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应由承揽人即被告姜义龙承担。关于焦点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16446.95元及门诊治疗费用386.4元,共计人民币16833.35元,有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营养期的计赔时间应以住院期间5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026.74元(42746元÷365天×6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5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85.56元(42746元÷365天×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按120天计算,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同时原告也并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确定,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天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49.98元(32849元÷365天×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的实际需要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368.89元。被告刘金山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姜义龙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搬运工作,对搬运玻璃这种特殊物体未采取特殊防范措施,明知玻砖较长转不了弯,还进行搬运,未尽到更加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程责任,以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姜义龙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搬运玻砖过程中,应该提醒原告采取特殊防范措施,其明知玻砖较长转不了弯,还协助原告搬运,未进行制止,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姜义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85.56元、误工费449.9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368.89元的40%即774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尧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47.56元;二、驳回原告尧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尧会兴负担861元,由被告姜义龙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