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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建、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建,李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952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保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金玉,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保建、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建、李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保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9229‰加罚30%计);2.被告李金玉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原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保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保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9229‰。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金玉为原告与被告王保建签订的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王保建2015年4月17日将贷款200000元贷出,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建、李金玉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董口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2150417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董口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4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被告王保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金玉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被告王保建、李金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王保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金玉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董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保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董口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2150417号〕一份,约定:被告王保建向董口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被告王保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王保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3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董口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417号。2015年4月17日董口信用社又与被告李金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董口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417号)〕一份,约定被告李金玉为原告与被告王保建之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保建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王保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0.9229‰,当日董口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王永林的账户(卡号62×××32)。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永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共偿还了借款利息7090.82元。董口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董口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董口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王保建、被告李金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又与被告王保建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原告请求由被告王保建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董口信用社与被告李金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金玉为董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保建之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董口信用社与被告李金玉形成的债权系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形成的,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金玉应当按其与董口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金玉对被告王保建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300000元为限,被告李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0.9229‰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0.9229‰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90.82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扣除);二、被告李金玉对上述款项(包括下述诉讼费及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保建、李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