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晓萍与饶德军、王金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德军,王金花,周晓萍,钱卫红,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学祥,孙少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德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花,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萍,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栓,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钱卫红,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钱家斗村识荆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9********。原审第三人: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333号11-12号综合用房,现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白溪大道长虹大厦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2511603-5。法定代表人:钱卫红,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理人:程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兴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34号振宇大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67478752-4。法定代表人:钱卫红,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龚学祥,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审第三人:孙少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饶德军、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萍,原审第三人钱卫红、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学祥、孙少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德军、王金花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德军、王金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饶德军、王金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饶德军、王金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松梁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何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