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童XX,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市月湖区XX水果副食品店前,被告人罗XX因与该水果店老板张XX、汪XX夫妇发生口角,便手持木棍将汪XX手部打伤,张XX遂上前抢木棍,随后双方发生撕扯扭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张XX右桡骨中段骨折及腰背部受伤、汪XX左肩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罗XX逃离现场,张XX电话报警。经鉴定,张XX、汪XX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2015年10月24日,罗XX向张XX支付了医药费3万元。同年11月25日,罗XX主动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罪名予以承认,但其表示因为被害人先骂了他,才发生争吵和撕打,他也受伤住院十几天。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邻里矛盾引起,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罗XX有自首情节,可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市月湖区XX水果副食品店前,被告人罗XX因与该水果店老板张XX、汪XX夫妇发生口角,便手持木棍将汪XX手部打伤,张XX遂上前抢木棍,随后双方发生撕扯扭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张XX右桡骨中段骨折及腰背部受伤、汪XX左肩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罗XX逃离现场,张XX电话报警。经鉴定,张XX、汪XX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2015年10月24日,罗XX向张XX支付了医药费3万元。同年11月25日,罗XX主动向鹰潭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投案,归案后罗XX交代了上述伤害张XX、汪XX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XX及其家属、汪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罗XX赔偿张XX的家属及汪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XX的家属及汪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归案说明、指认照片、入院记录、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孔XX、童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汪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赔偿张XX的家属及汪XX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