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农志波、农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志波,农志炳,覃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887号被告:农志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志炳,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告:覃秋琴,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农志波与被告农志炳、覃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志炳、覃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93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当月28日止,被告农志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农志炳于2016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农志炳共向原告借款119300元,其中转账支付12笔共96000元,现金支付23300元。结算当日被告农志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摁了手印。因原告与被告农志炳是堂兄弟,所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3月,因原告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治疗,原告就催促被告农志炳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农志炳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之后,几个月来,原告不间断催促被告农志炳还款,但被告故意回避躲债,对原告的还款要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119300元借给被告农志炳,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农志炳拿到借款后,在原告几个月的催促下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农志炳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覃秋琴是被告农志炳的妻子,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覃秋琴还款,但被告覃秋琴也拒绝还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农志波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农志炳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农志炳、覃秋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农志炳、覃秋琴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8日至28日,被告农志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经手向原告借款1193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农志炳96000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农志炳确认欠原告1193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农志炳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300元并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农志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志炳与被告覃秋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农志炳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农志炳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93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农志炳、覃秋琴夫妇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志炳、覃秋琴共同偿还原告农志炳借款本金119300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农志炳、覃秋琴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农志炳、覃秋琴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农志波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8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媚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