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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振华、郝奴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公司、王纪元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公司,张振华,郝奴英,王纪元,胡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董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北侧。负责人:高庆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奴英。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荣(被上诉人张振华、郝奴英之子)。原审被告:王纪元。原审被告:胡纪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舟,经理。原审被告:董友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50号金桃园大厦5层。负责人:贾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郝奴英、原审被告王纪元、胡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董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被上诉人张振华、郝奴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荣、原审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纪元、胡纪斌、董友刚、人保榆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通过增驾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是事发时尚处于实习期内。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也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半挂车上路,属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已如实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充分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有效。此外,上诉人对具体项目及赔偿划分上也有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振华、郝奴英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纪元、胡纪斌、人保榆林分公司、董友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振华、郝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先予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共计22万元;2、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二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承担份额)55936元,施救、交通、住宿等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纪斌、董友刚赔偿;3、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二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55780元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4、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死者所属车辆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张振华、郝奴英当庭变更诉请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30000元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6日00时50分许,张建荣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8线临县安业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超车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纪元驾驶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左侧护栏处,因车辆失控,又撞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友刚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建荣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纪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建荣从2011年5月起到死亡前一直在太原居住,二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其中张建荣系三子。另查明,被告胡纪斌所属陕K×××××/陕K×××××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合计10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董友刚所属鲁P×××××/鲁P×××××挂号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合计10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死者张建荣所属晋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其中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6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临发改价估字[2015]12号估价认证结论书,认定该晋A×××××号小型轿车认证价格为59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张建荣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8线临县安业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超车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纪元驾驶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左侧护栏处,因车辆失控,又撞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友刚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建荣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纪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荣死亡前在太原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原告属于张建荣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王纪元,董友刚在张建荣死亡后,自愿对其进行了死亡补偿,且双方协议就保险的赔偿明确由死者一方主张。该起事故造成二原告赔偿范围包括:死者张建荣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24069×20=481380);丧葬费24484.5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48969/12×6=24484.5),该起事故对二原告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振华抚养年限确定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6613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6992×20/3=46613),原告郝奴英抚养年限确定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6613元(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6992×20/3=46613);死者因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施救费和住宿费等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659091元。该起事故造成死者张建荣所属晋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9780元。原审依法对事故主次责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划分。由次要责任方陕K×××××/陕K×××××挂号半挂车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各承担20%的责任,由晋A×××××号小型轿车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起事故死者张建荣负主要责任,首先由被告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投保于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各1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43909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投保于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2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各自赔偿87818元,其余人身损失赔偿263455元,应由死者自行承担,又因为死亡所属晋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范畴,应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同时认为,死者所属晋A×××××号小型轿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780元,首先由被告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各2000元,其余损失55780元,由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投保于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各2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各赔偿11156元,其余损失33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郝奴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87818元,合计197818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郝奴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87818元,合计197818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郝奴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余车辆损失11156元,合计13156元;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郝奴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余车辆损失11156元合计13156元;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33468元,合计43468元;6、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振华,郝奴英共同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能否以鲁P×××××号车辆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或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纪元、胡纪斌、董友刚、人保榆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