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得沧与杨洪兴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沧,杨洪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504号原告王得沧,男,1964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被告杨洪兴,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得沧诉被告杨洪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发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沧、被告杨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沧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房屋建设,但被告尚欠建房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纠纷经凤口山村委会、上新城乡政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兴辩称,原告为被告建盖第一层房屋,资金是来源于马堵山电站的补助,后被告房屋被列为美丽家园建设项目,第二层系被告自筹资金建盖,政府补助的3万元属于给被告加盖第二层的资金,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2万元属于政府给被告的补助,不应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村委会印楝村杨洪兴等44户属滑坡搬迁,每户有2万元的滑坡搬迁安置费。2013年,经上新城乡党委政府积极争取,印楝村被批准纳入美丽家园建设项目村。根据美丽家园项目建设的相关要求,44户村民同意由政府利用滑坡搬迁资金2万元及美丽家园项目资金3万元共5万元进行建盖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71.78平方米,村民自行出资加盖第二层。因修建马堵山电站致印楝村下方部分滑坡,印楝村共获58.6万元补助,全部用于平整地基及支砌挡墙。至今,印楝村44户村民中37户已将全部建房款支付原告,尚有被告杨洪兴等七户未支付原告建房款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建房协议书,2014年3月12日,被告房屋经原被告、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同意验收,2014年4月10日经县级验收组验收,2014年10月8日,印楝村44户村民已迁入新居。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美丽家园建设情况、上新城乡项目验收表、元阳县县级验收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因修建房屋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建成房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建房款。现房屋经原被告、村级、乡级、县级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第一层房屋系马堵山电站补助建盖,未给付原告2万元的建房款属于政府补助其加盖第二层的补助资金,而实际上马堵山电站补助的资金已全部用于平整地基及支砌挡墙,滑坡搬迁资金2万元及美丽家园项目资金3万元均用于第一层房屋建设,加盖第二层由被告自行出资,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已经原被告、村级、乡级、县级验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得沧建房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洪兴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发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