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玲与陈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西安,王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上诉人陈西安因与被上诉人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西安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玲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玲受伤是丈夫马圣喜违反交通规则,骑电动车追尾撞到陈西安的电动车上所致,陈西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玲擅自转院,额外增加的医疗费由王玲承担。王玲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重新对王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王玲辩称,是陈西安追尾撞我们,因为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陈西安不付医药费,医院停药才转的院。在皖北医院治疗都是医生正当开药,没有额外多开医疗费。鉴定意见是正规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同意重新鉴定。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划分后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303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5时许,陈西安驾驶无号牌“宾力”牌电动车在宿州市化肥厂门前,与马圣喜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后乘坐王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玲及车辆受损。事发后,王玲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西安为其预交1000元,实际支出264元。次日,转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964.42元。2015年12月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玲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圣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西安负次要责任。王玲系城镇居民,在桥区天峰名酒商行务工,因交通事故误工,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圣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西安负次要责任,陈西安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西安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中对王玲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中“三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王玲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王玲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64.42元;护理费应为2088元(104.4元/天×20天),王玲主张2032元适当,予以确认;误工费4800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3374.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陈西安以承担30%为宜,即2201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玲各项损失合计22012.33元;二、驳回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元,由陈西安负担300元;王玲负担30元。二审中陈西安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调取王玲在皖北矿务局医院2015年2月份以前的住院记录和对王玲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陈西安的申请调取了王玲2015年2月份以前在皖北矿务局医院的病历,王玲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26日在皖北矿务局医院治疗急性气管支气管炎。本院依陈西安的申请并经王玲同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玲的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王玲不够成伤残。王玲、陈西安对本院调取的王玲于2015年在皖北矿务局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陈西安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王玲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玲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王玲2015年1月8日至1月26日在皖北矿务局医病的病历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王玲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王玲十级伤残不当,对王玲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陈西安为其预交1000元,因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陈西安驾驶无号牌“宾力”牌电动车在宿州市化肥厂门前,与马圣喜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后乘坐王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玲及车辆受损。事发后,王玲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964.42元。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圣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西安负次要责任。王玲系城镇居民,在桥区天峰名酒商行务工,因交通事故误工,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4800元。本院认为,陈西安驾驶电动车与马圣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马圣喜驾驶的电动车上的王玲受伤,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马圣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西安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陈西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西案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玲转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王玲的伤情予以治疗,陈西安没有证据证明王玲转院治疗扩大了损失,故陈西安不同意承担王玲转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玲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陈西安上诉称其王玲的伤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玲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64.42元;护理费应为2088元(104.4元/天×20天),王玲主张2032元适当,予以确认;误工费4800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96.42元。陈西安承担30%为5158.9元。王玲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王玲提供伤残鉴定意见没有被采用,其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西安上诉称王玲的伤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玲各项损失合计5158.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陈西安承担50元,被上诉人王玲承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西安承担50元,被上诉人王玲承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