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建南与陈国庆、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南,陈国庆,叶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941号原告:徐建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菲,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秀兰,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徐建南与被告陈国庆、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叶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国清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庆、叶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声明书、付款说明、农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陈国庆系朋友关系;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陈国庆逾期偿还借款,陈国庆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蔡宝莲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给陈国庆,陈国庆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叶秀兰于当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知道该笔借款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陈国庆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讨未还款,既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与陈国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秀兰也出具声明书确认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叶秀兰对陈国庆的上述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叶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由被告陈国庆、叶秀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国庆、叶秀兰负担,该款原告徐建南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国庆、叶秀兰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建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