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等与罗德才、陈伙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876号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61584311L。法定代表人:冯旺娣,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旺娣,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才,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伙莲,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智通,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诉被告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被告罗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伙莲、罗智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诉称: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法院作出(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0-1号、(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告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银行存款158万元、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此后,两原告、三被告与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顺盈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中顺盈腾财保(2011)0607002号],约定中顺盈腾公司为三被告解除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两原告为三被告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此后,端州区法院作出(2013)肇端法执字第491、492、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顺盈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顺盈腾公司据此向端州区法院汇款1782257.6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中顺盈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于2013年期间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代付款项,两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端州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1号],判令三被告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1782257.6元及相关利息,两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中顺盈腾公司就该判决向端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肇端法执字第326号],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共向中顺盈腾公司支付了执行款2008097.6元,中顺盈腾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结案。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代付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向两原告支付代偿款200809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锿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9日利息为963886.84元;2、本案诉讼费概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德才辩称:原告冯旺娣与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冯旺娣没有支付款项给我,所以原告冯旺娣要帮我担保以抵其欠我的债务,但双方对此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担保的事情属实,其代偿的事情我是在本案才知道,但原告代偿了多少我并不知道。被告陈伙莲、罗智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8日,本院以(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0-1号、(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的银行存款158万元、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尔后,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编���为中顺盈腾财保(2011)0607002号《担保协议书》,约定中顺盈腾公司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对解除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若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顺盈腾公司在赔偿原申请人因解除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后,有权向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全额追偿,且中顺盈腾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的每日0.3%向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收取资金占用费;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自愿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顺盈腾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表示愿意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211万元的财产担保。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肇端法执字第104号、(2013)肇端法执字第491、49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顺盈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随后,原告中顺盈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汇进金额530000元、1252257.60元,合计1782257.60元。中顺盈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因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没有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保证人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中顺盈腾公司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1782257.6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代偿金额530000元、1252257.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中顺盈腾公司代偿之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冯旺娣、东景���府公司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扣留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益)、债权、股权等事共人民币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扣划了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在该局的拆迁补偿款项1830319.6元,扣除执行费22222元后在2014年6月9日退还1808097.6元给中顺盈腾公司。之后,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与中顺盈腾公司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由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向中顺盈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了结此案。中顺盈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同日该案作执结处理。2014年12月15日,中顺盈腾公司向东景华府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罗德才偿还我司款项人民币2008097.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捌仟零玖拾柒元陆角整),案号为‘(2014)肇端法执字第326号’的执行款,我司收到上述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8日,本院以(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0-1号、(2011)肇端法民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的银行存款158万元、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尔后,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盈腾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顺盈腾财保(2011)0607002号《担保协议书》,约定中顺盈腾公司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对解除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若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顺盈腾公司在赔偿原申请人因解除财产保全所遭受的��部损失后,有权向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全额追偿,且中顺盈腾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的每日0.3%向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收取资金占用费;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自愿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向中顺盈腾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顺盈腾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表示愿意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211万元的财产担保。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肇端法执字第104号、(2013)肇端法执字第491、49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顺盈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随后,原告中顺盈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汇进金额530000元、1252257.60元,合计1782257.60元。中顺盈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因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没有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保证人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中顺盈腾公司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1782257.6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代偿金额530000元、1252257.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中顺盈腾公司代偿之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扣留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益)、债权、股权等事共人民币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扣划了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在该局的拆迁补偿款项1830319.6元,扣除执行费22222元后在2014年6月9日退还1808097.6元给中顺盈腾公司。之后,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与中顺盈腾公司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由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向中顺盈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了结此案。中顺盈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同日该案作执结处理。2014年12月15日,中顺盈腾公司向东景华府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罗德才偿还我司款项人民币2008097.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捌仟零玖拾柒元陆角整),案号为‘(2014)肇端法执字第326号’的执行款,我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向法院申请结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均匀年11月24日均为5.6%。款项后已向法院申请结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均匀年11月24日均为5.6%。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须向中顺盈腾公司偿还代偿款1782257.6元及利息,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亦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冯旺娣及东景华府公司已向中顺盈腾公司支付了款项共2008097.6元。冯旺娣、华府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欠中顺盈腾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冯旺娣、东景华府��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追偿。因此,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要求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支付代偿款共2008097.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德才主张冯旺娣以担保抵偿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要求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冯旺娣、华府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欠中顺盈腾公司的债务,其代偿资金在占用期间产生了利息的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日期,其中1808097.6元在2014年5月30日被扣划,在2014年6月9日退回中顺盈腾公司,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要求从2014年6月9日起计息合理��法,本院予以采纳;另200000元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并未就具体的给付的时间举证,故以中顺盈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确认收到200000元时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付利息。综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为5.6%的标准,1808097.6元的利息应以1808097.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冯旺娣、东景华府公司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偿还代偿款2008097.6元。二、被告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其中1808097.6元的利息,应以1808097.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届满时止;200000元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7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负担7602元,被告罗德才、陈伙莲、罗智通负担2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诗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