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379号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杭科技公司)与被告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杭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因贸易需要购买卡套接头产品,在朋友介绍下,原、被告就卡套接头购买事宜进行磋商,缔约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出示的报价单与被告进行友好协商,最终在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款等方面达成一致。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人民币128,315.47元。合同履行中,经核验被告发送的涉案产品认证证书,并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商所生产的碳钢材质卡套接头产品实际并未得到报价单所载明的中国船级社(简称CCS)认可,再验产品,原告发现该产品多处无logo标识。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付该批货物,故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方案。经双方协商,被告明确表示退货处理,并明确指示原告将该批货物及货款发票全部退回,并答应退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签收了退回的该批货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反悔拒绝退款。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被告未提供约定产品,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已协商解决合同,原告应及时返还全部货款,拒不支付的,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全部货款128,315.47元;2、赔偿因货物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8,31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勒雷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约定的产品相符,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要有哪项船检证书,也没有要求包装是什么样的,镀层是怎么样的,这些都没有,附件清单只有厂牌型号,被告按照厂牌型号供货,每个厂家都有自己的厂牌型号,被告按照附件提供相应产品,可能确实存在一个产品缺了6件的情况,这也是合理误差范围,被告也愿意补齐。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原告退回来的货物,但被告拿这批货不代表同意原告退货,双方在协商,不能说明什么实质性问题,签收单只是被告收下来看一下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被告看下来是没有问题的,故被告不同意退货。从合同角度来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也已经收到,不存在协商解除的问题。双方没有就损失如何计算进行过约定,只有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有损失,实际上被告不存在责任,何来赔偿损失,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本身有问题。被告没有承诺过有CCS,报价单不是被告提供的,看上去应该是生产厂家发出来的,原告自己认为有CCS才购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卡套接头,合同金额为128,315.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明,系争货物存在数量短缺、Logo未标注等情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双方达成退货合意,被告亦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退回的货物予以签收,因催要退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3万元系由被告造成。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往来邮件、通话录音、退货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嗣后,双方达成退货合意,被告亦予以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自2016年7月12日立案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8,315.47元;二、被告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8,31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上海睿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勒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