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保昌与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昌,王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029号原告:苏保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荣,农民。原告苏保昌与被告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被告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金荣向原告苏保昌借现金35000元,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5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金荣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7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荣向其借款35000元;提供2014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提供2014年8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借款。关于利��,原告主张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荣为原告苏保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上述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荣支付原告苏保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